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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略律师事务所

基本案情

高某个人于2008年5月8日向雨城区工商局申请登记注册个体工商户,登记的经营范围及方式为三轮车、手推车及零配件零售,经营期限至2010年5月8日。2010年5月8日登记期限届满后,高某仍进行三轮车、手推车及零配件零售的经营,但未进行工商登记。李某具有从事电焊工职业技能作业的资格,曾于2011年2月在高某处从事电焊工作业。李某以高某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等为由,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高某支付李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仲裁裁决支持了李某的请求。高某不服,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提起诉讼。

李某为证明其与高某处存在劳动关系,提交的证据有:

一审法院认为

1、高某是适格的被诉主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规定,“劳动者与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应当将用人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列为当事人。”

2、李某提交的由高某书写的月工资证明,能够证明李某与高某之间在人身上具有隶属关系,受高某的劳动管理。

综上,高某与李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审法院认为

1、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高某主张与李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支付李某相关费用;而李某辩称其与高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对李某主张其与高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这一积极事实的成立,应由李某负责对该部分积极事实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

2、从其提交的高某出具的证明看,仅能证明李某曾于2011年2月在雅安青江三轮车配件门市部做焊工工作,月工资约4000元—5000元,但不能直接证明李某在该门市部工作的具体时间段,且出具该证明的时间有明显的改动痕迹,同时结合审理中李某陈述其工资不确定的原因是因为门市部生意好时拿的钱多,生意差时拿的钱少,而领钱时不需向高某出具收条,也不签字,故没有明确的月工资的事实。因李某未能举出根据该证明的内容是如何接受高某的管理、监督的相应证据,故该证明不能直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3、综上,李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高某与李某不存在劳动关系。

再审法院认为

1、对于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和第二条的规定进行综合认定的。在本案中,根据李某提供的身份证和个体工商登记情况,可以证明高某作为个体工商户符合我国劳动法规定的用工主体资格,而李某具有电焊工的职业技能是高某所经营的三轮车、手推车及零配件业务劳动的组成部分,但是李某在原审以及二审中均无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2、特别是劳动报酬,李某对其工资多少并不确定,领钱时也不需向高某出具收条,也不签字,其只有陈述并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高某系个体工商户,用工简单,也不规范,况且其一直否认与李某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要求其提供工资支付记录、考勤记录等可参照的凭证,由用工的高某负举证责任是不现实的。即使因高某没有相应凭证或怠于举证,李某也可收集收入凭证或签字领取工资等相关的凭证后向人民法院提交,但经原审多次查明,李某均无该部分凭证予以证明。

3、从李某提交的《证明》形式要件上看,该《证明》出具的时间为“2014年元2日”该时间上有明显的改动痕迹,改为“2013年元月2日”;其次,从该《证明》的内容上看,仅证明李某曾于2011年2月在雅安青江三轮车配件门市部做焊工工作,但不能直接证明李某在该门市部工作的具体时间段,对于月工资约4000元-5000元的描述与原审中,李某自己陈述的双方系计件工资,其工资多少并不确定,即没有明确月工资的事实不相符。

综上所述,李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高某关于其与李某未形成劳动关系,不应支付相关费用的理由成立。